限 时 特 惠: 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各大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下载 点击查看详情
站 长 微 信: qihangxm102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量刑情节及其具体适用
作者简介
李梁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法上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和性质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四、刑法上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适用
五、结语
摘 要
从刑法的视角来看,认罪认罚包括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和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均属于量刑情节,前两者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后者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不能违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提的有罪必罚来适用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从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实质性展开。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认罪认罚只能是从轻处罚,而不能是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同时对宣告缓刑具有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罪刑法定缓刑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经验总结,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在强制措施、侦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均对认罪认罚的程序适用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新《刑诉法》第81条第2款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衡量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之一,以此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考量因素。在侦查阶段,根据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第172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的审查期限;二是第173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告知义务以及听取相关人员对认罪认罚后案件适用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三是第174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及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四是第176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检查阶段的法律后果。在审判阶段,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也包括四方面:其一,第190条第2款规定了审判长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之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二,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及不采纳的情形;其三,第222条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简易程序的审理形式以及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其四,第226条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从以上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显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确立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刑事诉讼上的“从快”。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的目的在实体法上主要表现为实现从宽处理。否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就失去了意义。但是,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下,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现实从宽处理?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否存在抵牾?如果不存在抵牾,在刑法明文规定了自首、坦白从宽制度的情况下,比这两种制度从宽力度还要小的认罪认罚应当如何从宽?值得认真研究。
二、刑法上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和性质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其实际上是一个实体与程序兼容的制度,该制度的运行必然会对刑法的具体适用造成影响。所以,从刑法上如何应对认罪认罚,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在此,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刑法上认罪认罚的范围和性质。
(一)刑法上认罪认罚的范围
认罪认罚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认罪,即承认自己犯了罪;认罚,即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逻辑上看,认罪和认罚之间是递进关系,即没有认罪就没有认罚,但有了认罪并不一定有认罚。实际上,从心理学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通常表现为悔罪、获得从宽处理等,所以认罪通常意味着认罚。实践中,认罪认罚可能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投案自首后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前主动认罪,即自首型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被动归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在准自首的场合,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就意味着自动投案。可见,不论自动投案后向司法机关主动认罪认罚,还是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主动承认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均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所以,对于自首型认罪认罚,根据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可。其二,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主动认罪认罚,即坦白型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意味着认罪。从心理学上讲,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动机无非是悔罪,进而获得从宽处理。既然如此,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也就意味着认罚。所以,被动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的,与坦白无异,通过坦白制度解决即可。其三,被动归案后且在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认罪认罚,在我国刑法上没有对应的法律制度,故将这种认罪认罚认定为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这里的认罪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了”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犯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需要另寻他途。
由上不难看出,在刑法上,只有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如何从宽处理,才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刑法上认罪认罚的性质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和坦白均属于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适用于一切犯罪。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人采取得减主义,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人也采取了得减主义,即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显然,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了比坦白的犯罪分子更宽缓的刑事政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自动投案”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具有比被动归案的犯罪人更轻的再犯可能性。由此来看,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均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且自首型认罪认罚的刑事责任比坦白型认罪认罚的刑事责任要轻。
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与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一样,都具有认罪认罚的特质。既然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属于量刑情节,那么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也应属于量刑情节。前两者属于刑法明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后者属于刑法没有规定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上认罪认罚的目的是从宽,而且会有人认为这里的“从宽”不但包括从宽处罚,而且包括不定罪。但实际上,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包括不定罪,就意味着无罪可认。所以,只能将认罪认罚中的“从宽”理解为从宽处罚。不仅如此,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和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所反映出的再犯可能性依次增大。具体而言,自首型认罪认罚是犯罪人自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前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反映出的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最小;坦白型认罪认罚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前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犯可能性要比自首型认罪认罚大一些;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且在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承认自己所犯之罪,反映出的再犯可能性要比坦白型认罪认罚大一些。因此,就同一犯罪而言,三者的刑事责任依次增大。换言之,对于自首型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坦白型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在处罚上应当比坦白型认罪认罚重。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显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三种类型认罪认罚,均属于从宽处罚情节。但是,前两者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而后者在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彰显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所以,未来修改刑法时,应当将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明文规定下来。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所以任何刑法问题都无法绕开来自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那么,在罪刑法定视域中,认罪认罚是(进而应当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值得认真分析。
(一)罪刑法定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制约
在我国,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增设了现行《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刑法学界大都认为该条把近代法治最为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了下来,并对该条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现行刑法颁布施行以来,关于该条的争议持续不断。在现行刑法颁布施行之初,就有学者指出了《刑法》第3条与经典的罪刑法定的表述之间的不同,强调该条前段规定的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将中国的罪刑法定与西方的罪刑法定区别开来。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学者没有对第3条前段和后段规定作出区分性理解释,笼统地认为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直到2006年之后,该规定又一次引起了争议。一种观点对第3条前段作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化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第3条前段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某种行为定罪处刑的前提是法律将该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并且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处刑;二是如果法律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处罚。也有学者指出,第3条前段强调的是“依照法律,而不是定罪处刑”,因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断言,第3条前段表达的含义是只有法律明文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才能依法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条前段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一致。如有学者将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来看待,认为前段规定使后段规定被扭曲和异化,致使罪刑法定原则所独有的保障机能被前段所强调的社会保护机能遮蔽,仅仅成为社会保护机能的附随。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第3条在规定上采取消极与积极相结合的方法,表面上看是表述或习惯上的差异,实际上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功能做了不当定位,是工具主义刑法观的体现,进而致使第3条实际上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另有学者虽然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强调的是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但坚持认为前段并没有否定后段的内容。
实际上,对《刑法》第3条前段及其与后段之关系的不同理解,表达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认识。认为第3条前段规定了不同于后段的内容并削弱了后段的功能的观点,实际上是孤立地看待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既然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任何出罪和从宽处罚都符合这一表述的字面含义,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认罪认罚的目的在于实现从宽处罚,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在于通过限制刑罚权来保障人权,而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体系中,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优先性。而对认罪认罚不论如何从宽处罚,都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与后段的内容一致,且对后段的适用构成制约的观点,实际上是在关系中看待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一方面,以有罪必罚原则制约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以来形成的一种法律观念,是法律至上原则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必定性是刑法的重要特点。费尔巴哈把有罪必罚作为刑罚最高原则的派生原则来看待,并指出刑法的最高原则是国家的每一部法律中的刑罚都是一个为维护外在权利而构成的,对违法给予感官上(内心)的恶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得出无法无刑、无法无罪和有罪必罚三个从属原则。即使在今天的德国,刑法的合法性理论依然由否定性的原则和肯定性的原则组成。否定性的原则认为,法律制度的最高关怀应当是保护公民抵抗攻击性的国家,这种国家总是在寻求把自己的一致强加给服从自己的人身上。肯定性的原则强调,法律惩罚有罪,并且是所有的有罪。这意味着,为了保护宪法所保护的被害人,国家有义务执行刑法甚至制定刑法。由此来看,有罪必罚与罪刑法定一道构成了刑法领域法治的基石,仅仅依靠罪刑法定原则显然难以撑起刑法领域法治的大厦。我国《刑法》第3条前段规定的既不是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也没有对该条后段规定之功能的实现造成障碍,而是规定了有罪必罚原则,并成为后段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另一方面,从历史经验和常识来看,如果所有犯罪都不受刑罚处罚了,何来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制约的是随意入罪和随意加重刑罚处罚,并不反对有罪必罚。实际上,有罪必罚中的“有罪”和罪刑法定所强调的罪的法定具有同一性;相应地,有罪必罚中的“必罚”与罪刑法定所强调的刑的“法定”也具有一致性。换言之,有罪必罚并不意味着撇开法律来定罪或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和价值偏向,容易使司法者任意出罪。为了限制这种任意出罪,立法者才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有罪必罚。
由上不难看出,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并非仅仅通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能够表达,也不能仅仅通过限制刑罚权进而保障人权来解释。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由有罪必罚原则紧随其后的。以此来看酌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在刑法上不可能无限制地从宽,必然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这里的制约,是来自接受了有罪必罚原则制约之后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对“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实质性展开
在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主要限于罪的法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刑的法定。换言之,我国刑法理论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上,对“法文明文规定不处罚”重视不够。如果说罪的法定主要反映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的方面,那么刑的法定主要反映的是“量”的方面。
罪刑法定的“量”主要通过量刑基准理论展开。量刑基准理论是以并合主义的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为基础而展开的一种刑罚裁量理论。该理论把处断刑(据以处断的刑罚)分为责任刑和预防刑,由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素所决定的刑罚属于预防刑,其他因素决定的刑罚属于责任刑,主张预防刑只有在责任刑之下(内)才对宣告刑起决定性作用;在预防刑内部,应当把由一般预防因素决定的刑罚限制在由特殊预防因素所决定的刑罚之内。笔者认为,在责任刑内部,应当坚持“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思考方式,把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刑罚严格限制在由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刑罚之内。显然,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而衍生出来的刑法思考方式的重要体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量刑领域的具体展开。决定责任刑的因素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人、罪过等可视性较强的因素,决定预防刑的因素通常具有较强的可变性,也就意味着可视性较弱。所以,在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用可视性较强的责任刑来制约可视性较弱的预防刑。认罪认罚反映的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决定预防刑的因素。所以,应当将认罪认罚对刑法的决定范围严格限制在责任刑之下。与没有认罪认罚的犯罪相比,认罪认罚反映了较小的再犯可能性。因而,认罪认罚制度应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在量刑方面的实质性展开。
在刑法上,认罪认罚的目的是要从宽处罚,但责任刑属于报应刑,是有罪必罚的反映。所以,针对认罪认罚的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也应当受到责任刑的限制。根据德国的幅的理论(也称作责任幅理论),不论认识困难说还是事物本质说,都主张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只能是一个幅度;但是,这个幅度的上限和下限都难以确定。根据日本的点的理论,不法以及对不法的责任都有特定的、确定的内容,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只能是正确确定的某个特定的刑罚(点),而不是幅度;但是,如何确定这里的点,却面临着很大困难。面对这种情形酌定量刑情节,为了限制量刑的随意性,只能求助于立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下限,只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来予以限制。
四、刑法上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适用
根据新《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新《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主要应当从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两个方面展开,涉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缓刑的适用。
(一)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的适用
前文已指出,认罪认罚包括三种,即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和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前两者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后者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67条适用即可,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
一方面,对于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某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从轻处罚是指在这个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在某罪有数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从轻处罚是指在与具体犯罪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显然,这种观点没有考虑量刑基准。根据量刑基准,在量刑过程中应当先确定责任刑,然后确定预防刑。在预防刑没有超过责任刑的情况下,预防刑决定宣告刑;在预防刑超过了责任刑上限的情况下,责任刑决定宣告刑。所以,责任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行为、结果、犯罪的时空条件、行为对象、目的和动机、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确定的一个新的刑罚幅度。在这个新的刑罚幅度内根据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宣告刑,才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表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较小,属于影响预防刑的因素,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只能是从轻处罚,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对于酌定从轻处罚几乎没有限制。所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另一方面,对于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不应当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指出,与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相比,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中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最大。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来看,自首型认罪认罚的从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型认罪认罚的从宽是“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所以,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的“从宽”,只能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能是“可以减轻处罚”和“可以免除处罚”。否则,就会出现处罚上的不协调和罪刑不相适应。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缓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对象条件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外。其二,实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是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量刑制度,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表现,而认罪认罚属于从宽处罚情节。所以,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从宽处理时必须考虑缓刑的适用条件,即只能在适用缓刑的限度内充分考虑认罪认罚。
就宣告缓刑的对象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包括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使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也不能宣告缓刑。第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不适用缓刑。因为管制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宣告缓刑没有实质意义。第三,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不能对其宣告缓刑。在除此之外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四个实质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所以只要被告人不能满足其中的任何一个,即使其认罪认罚的,也不能适用缓刑。缓刑只能针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而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我国属于轻罪。所以,只要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备了犯罪情节较轻这一实质条件。但是,情节较轻主要是影响责任刑的因素,并不意味着有悔罪表现。而且,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悔罪。所以,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满足了“犯罪情节较轻”条件不意味着就满足“有悔罪表现”这一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如犯罪后积极退赃、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法规等。一般而言,有悔罪表现,就意味着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较小,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犯罪人被动归案后且司法机关对其罪行查证属实后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可见,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满足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换言之,与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不同,在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实际上并不必然导致对犯罪人适用缓刑。
认罪认罚对适用缓刑的意义主要应当有两种:其一,就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中规定不适用缓刑的犯罪案件,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且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缓刑。例如,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一切本来可以适用缓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不适用缓刑;再如,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也不适用缓刑。但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4条的规定,行为人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如果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行为人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当然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公诉机关应当可以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其二,就实行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出现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况,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且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缓刑。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一些地方把适用缓刑后犯罪人再犯罪的情形作为追究法官司法责任的重要依据。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公诉机关就应当可以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
另外,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4条的规定,对于满足宣告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是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的,应当宣告缓刑。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都应当宣告缓刑,认罪认罚与是否宣告缓刑没有关系。
五、结 语
在刑法上,认罪认罚主要是一种从宽量刑情节,同时对缓刑适用有一定的影响。其中,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刑法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来适用即可;同时,如果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要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也可能对宣告缓刑产生一定的影响。换言之,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缓刑等制度基本可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要求。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便宜诉讼,实现诉讼上的从快、从简。这也是立法者在诉讼法上规定认罪认罚的基本理由。但是,为了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对承认犯罪事实型认罪认罚及其从宽幅度作出规定。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上属于从宽量刑情节,那么其适用就必须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既不能以认罪认罚为借口无原则地对犯罪人从宽,也不能将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凌驾于刑法之上,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挑战;而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置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角度彰显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同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认罪认罚选择不同的从宽幅度,深度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处罚的正义性。
限 时 特 惠: 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各大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下载 点击查看详情
站 长 微 信: qihangxm102